在有关租赁汽车所发生的争议中,有一些共性的争议.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和行政管理实践主要存在两方面争议:第一,对于租赁汽车所属的汽车租赁经营业的性质争议,即汽车租赁经营是否属于道路交通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二,对于租赁汽车的法律性质争议,即租赁汽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租赁合同纠纷项下明确包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纠纷.
依据《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将两者进行比较,车辆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表现为:
第一,车辆租赁合同转移的是车辆使用权.在车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实际掌控车辆的使用权,驾驶车辆的运输行为由承租人完成;而运输合同中,接受运输服务的旅客或物品所有人等并不实际掌控车辆的使用权,驾驶车辆的运输行为本身由承运人完成.
第二,车辆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获取的是租金收益.出租人获取收益是因为其将自有车辆交由承租人使用,从本质上讲是其让渡了车辆使用权.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是运费.承运人获取运费是因为其将运送对象送达约定地点,从本质上讲是其提供了运输服务.
第三,车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获得的是车辆的驾驶体验和更为便捷的点对点交通出行,这一点与私人生活用车更为接近.而运输合同中,旅客或托运人获得的是较为便捷的交通出行或物品运载,与驾驶体验无关.